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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
作者:褚宁  发布时间:2021-12-24 09:37:43 打印 字号: | |

 

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

 

裁判要旨

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无需主动告知,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张免赔。

【基本案情】

杨某之夫刘某经保险代理人唐某的介绍,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爱无忧两全保险A款和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保险A款,被保险人为杨某,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53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或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保险A款保险金额200000元。

投保时,保险代理人唐某在就告知事项询问第二部分健康告知事项第2条“最近五年是否曾或正在……B接受诊疗、手术、住院治疗”时,刘某回答“是”。对于第二部分健康告知事项第5、6、7条关于疾病部分和第三部分女性补充告知第2条的问询,唐某“是否患有某某疾病等疾病”的方式概括询问,没有逐字逐句按照投保单上载明的病种进行询问。对上述询问,刘某均回答“否”。投保单上的“是”“否”选项均由保险代理人唐某填写。因被保险人杨某五年内住过医院,需要提交住院病案加以审核。刘某杨某身份证原件交于唐某,由其代为调取杨某的住院病案。后唐某委托同事李调取杨某的病案,调到的病案为杨某2014年4月因甲状腺肿住院的病案,并交于某保险公司2016年6月24日,保险公司组织杨某进行体检。体检报告上显示对杨某进行了一般检查、内科检查、乳房触诊、外科检查、妇科检查、宫颈刮片、眼底、耳鼻喉检查、口腔检查、甲状腺超声、甲状腺功能检测。2016年6月30日,保险公司杨某出具了保险单。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7月6日,杨某因病就诊于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出院主要诊断为右卵巢子宫内膜样腺癌ⅡA期。

2011年6月7日和2014年4月23日,杨某分别因左附件肿物和节性甲状腺肿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的诊断分别为左卵巢子宫内膜样腺纤维瘤恶变、子宫肌瘤、双侧输卵管系膜囊肿、右输卵管憩室、慢性左输卵管炎、原发不孕和双侧结节性甲状腺肿。

保险公司认为:2011年6月7日,杨某的出院诊断为左卵巢子宫内膜样腺纤维瘤恶变、子宫肌瘤、双侧输卵管系膜囊肿、右输卵管憩室、慢性左输卵管炎、原发不孕。所以杨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仅说了有过甲状腺疾病。杨某体检的时间在投保之后不能证明是保险公司要求的体检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保险金200000元。

双方未上诉,判决生效。

裁判理由】

杨某和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对于杨某是否住院,投保时投保人刘某已经告知保险代理人,并将杨某的身份证原件交于代理人用于调取住院病案,故不能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有隐瞒住院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被保险人杨某虽患有过左卵巢子宫内膜样腺纤维瘤恶变、子宫肌瘤等疾病,但是保险代理人并没有对上述疾病按照投保单中载明的内容进行询问,且投保单中“是”与“否”的选项均由保险代理人填写,不能证明保险人已经按照投保单中载明的事项和范围进行询问,亦不能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对有关疾病的询问内容有隐瞒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被保险人杨某保险公司指定的体检中心进行体检,体检报告中载明体检项目有妇科检查,并进行了宫颈刮片,未见异常,故无法证明被保险人杨某在投保时已患有右卵巢子宫内膜样腺癌,亦不能认定刘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

裁判提示

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关于如实告知义务有以下两点需要注意:

一、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范围。应当以保险人提出的具体、明确的询问内容确定投保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确立如实告知义务,是基于投保人更加掌握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信息,有助于保险人准确评估保险风险,防范因投保人不如实告知引发的诚信风险。确定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情况,投保人无需主动告知,且该询问内容应是具体的、明确的,对于概括性询问及兜底性条款,如“冠心病等心脏疾病”、“其他应告知事项”之类的问题,投保人若回答不全面或不予告知,不应视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二是限于投保人知悉的情况。保险人提问的内容如果超出了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不得据此主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二、保险人询问内容的证明。通常情况下,保险人会以投保人已在告知事项表上签字确认来主张自己已向投保人进行过询问及询问内容。在审判实践中,若投保人在告知事项表上签字确认,法院一般也都会认定保险人已经进行过询问,告知事项表上的回答为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本案就是一个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典型案例。本案中经办的保险业务员证明其未对投保人进行询问,投保人未实际阅读告知事项表上的内容,投保人是在业务员的要求下签字,对要求签字的内容并不知情。此时,由于保险业务员是保险人是否进行过询问的具体人员,若该业务员也认可其未进行过询问,法院通常会采纳其证言,认定保险人未进行过询问,告知事项表上的内容非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亦不能认定投保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责任编辑:综合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