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二
电子保单形式下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履行
提示说明义务的,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裁判要旨】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未对投保人作提示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仍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基本案情】
案外人王某一通过网上APP为牌照号津C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内,驾驶人尤某三驾驶津CXXXX/津CXXXX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案外人杨某驾驶的津CXXXX/津BXXXX挂重型半挂货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驾驶人尤某三及乘车人尤某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一定路产损失和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尤某三应负此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尤某四无责任。原告邵某为尤某三之妻,原告尤某为尤某三之女,另一死者尤某四为尤某三之子,尤某四的继承人为原告王某、邵某、尤某一、尤某二。五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50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死者尤某三驾驶的车辆与其取得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符,这种情况属于无证驾驶,涉案事故是由于尤某三这种无证驾驶的行为导致的,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不同意赔偿,故而成诉。
【裁判结果】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五原告保险金500000元。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被告某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某保险公司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案外人王某一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无有效驾驶执照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确属我国相关法律所禁止性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免责条款应尽到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通过网上APP投保时会弹出保险条款的对话框,如不阅读将无法投保。相反,通过庭审过程中对APP投保的演示,投保人只需点击已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即可进行下一步,且无人脸识别或签字予以确认。故不足以认定被告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提示,该免责条款无效。
【裁判提示】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电子保单以其订立的高效便捷的优势,逐渐代替了纸质保单,无论是人身保险合同还是财产保险合同,投保通过APP操作即可完成。投保过程的电子化、保单的电子化已成为一个趋势,消费者电子投保更加方便安全的同时,也减少了纸质保单易丢失、毁损的风险。但是,对于电子投保流程中如何认定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需要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严格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般来说,保险人在其网站或APP上设定有保险条款的说明程序,在投保声明页面中有这样的提示:“本人已详细阅读投保须知和保险条款,对各项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均已了解并同意”,并在提示内容下方设有“同意”或“不同意”的选项,只有在点击“同意”后方能进入后续的程序。实践中,什么样的程序设定,可以视为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需要严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进行判断和审查。
对电子投保流程本身设计是否合理、善意进行审查。即提示和说明的内容必须是在合同签订前或签订过程中出现在合同页面上。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保险人提示说明的义务,是需要保险人主动履行的,而不是基于投保人请求才被动产生的。如果保险格式条款需要投保人主动点击链接才能显示,实际上相当于保险人是根据投保人请求而提供格式条款,这不符合立法本意。
对电子投保过程中合同主体能否确认进行审查。保险合同对合同双方的主体身份有严格要求,一方面投保人在网络环境下,应注意对承保人身份进行核查,防止被诈骗;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特别是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应通过技术手段对投保人身份情况、被保险人是否同意、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等问题进行核查。
对提示和说明的程度是否“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进行审查。实践中,有些保险公司虽然会在网页上主动弹出保险格式条款,且只有在投保人阅读一定时间后才可以点击“同意”按钮,并进入下一步,但其网页上提供的格式条款的所有内容在形式上均一致,并未对免责条款采取特殊字体、颜色、加黑加粗等方式突出显示,此种情况下,不能认定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故不能认为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应在网页上使用合理的方式(包括文字、图片和视频等方式)、在突出的位置上展示、提示内容在颜色和字体等方面与其他文字有显著、醒目的差异等。
对提示和说明的语言是否准确、详尽、易懂进行审查。提示说明要达到足以使正常智力者可以理解的程度,同时应注意提示说明的展示方式,即是否采纳强制阅读方式,设定强制阅读时间,而不是勾选“我已阅读”或“同意”即可。需注意的是,除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还应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明确说明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即在电子投保环境中,保险人可以通过强制收听、收看的音视频来达到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
在本案中,投保人在投保时只需点击已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即可进行下一步,且无人脸识别或签字予以确认,并无条款的强制弹出,故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提示,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实践中,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还可结合电话回访录音、公证或现场操作投保流程等,对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严格审查,不断规范保险人的行为,更好地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从而推动保险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