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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团伙盗窃的调研报告
作者:刑事审判庭  发布时间:2014-04-15 17:25:21 打印 字号: | |

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的关于“团伙盗窃”的定义,通常意义上的团伙盗窃犯罪是一种犯罪形态,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共同进行盗窃行为,它既包括犯罪集团这种有组织的盗窃犯罪,也包括结合比较松散,尚未达到犯罪集团的组织程度的盗窃犯罪。正确处理团伙盗窃中关于量刑和主从犯的问题,有利于充分发挥法律的教育功能,收到应有的社会效果。

一、团伙盗窃的概念

  1、首先要满足一般意义上的“团伙”概念。人数达到两人及两人以上,成员对所从事的犯罪行为认知明确,之间有分工配合或共同进行的主观犯意。如果其中某个成员从事了盗窃行为或完成了其中某项分工,但是事先并没有盗窃的认知或主观恶意,就不能认定为团伙盗窃。在此应该注意,实际审判过程中,是否对盗窃行为有认知并不以明示为准,如在某些团伙盗窃中,有的被告人到达犯罪现场之前并不知道是参与盗窃,但事后通过时间、地点、行为方式,按照一般人的逻辑思维,应该知晓是团伙盗窃行为的,应认定其有团伙盗窃的犯意表现。

  2、必须有共同的盗窃行为。同时盗窃及先后盗窃不能够成立团伙盗窃,因为虽然多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但其盗窃行为之间并没有分工配合,也没有共同犯意,所以不成立团伙盗窃。铁路法院受理的盗窃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案件为铁路沿线村民自发去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在没有犯意沟通的情况下,即使多次同时或先后盗窃也不能认定为团伙盗窃。

 二、我院近几年团伙盗窃的特点

1、团伙盗窃呈上升趋势,且重新犯罪率高。2008年至2011年,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审结的团伙盗窃案件为108件,占审结盗窃刑事案件的34%,呈现出比例逐渐上升的趋势。团伙盗窃比例上升,被告人职业集中,重新犯罪及累犯现象突出。2008年至2011年,团伙盗窃案件所占的比例逐年上升,六人以上的团伙盗窃屡见不鲜。从被告人的职业看,90%以上为农民及无业人员,多为铁道沿线闲散劳动力,如铁路沿线村民,外来的租住人口和无业人员。在被判处刑罚的被告人中,重新犯罪率高,很多被告人以盗窃铁路物资为生,不在乎“二进宫”或者“三进宫”,如在一起六名被告人参与盗窃的团伙犯罪中,四人有前科劣迹或重新犯罪。

2、盗窃团伙组织形式多样,盗窃方式较为单一。在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团伙盗窃案件中,主要有如下组织方式:由闲散劳动力自发组合,以较为松散自由的形式进行团伙盗窃;由一人牵头,到劳务市场雇佣闲散劳动力,临时组成团伙进行盗窃,按工或按天付钱;有组织、有分工、有获利分配比例的团伙盗窃,成员较为固定,一般有一名或几名主要组织者。虽然方式多样,但基于铁路法院受理案件的特点,集中体现为铁路货盗,盗窃手段单一。团伙盗窃案件中多为扒上缓行列车或停留列车进行盗窃,盗窃物品不确定,以列车运输的货物为准,具有不特定性。

3、案件取证困难,形成上诉上访隐患。这类案件由于团伙成员不稳定,人数较多,案发后容易发生有被告人在逃的情况。同时,对于在案被告人所参与的盗窃行为,多数依靠被告人间的口供认定,以往作案的证据如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等可能已经挥霍或使用后丢弃,取证难。同时,在团伙盗窃中,被告人多有对于同案犯的检举行为,或者立功、自首情节不同,造成同一案件中不同被告人的量刑差异化,引起被告人的对立情绪,极易形成上诉上访隐患。

三、团伙盗窃特点的形成原因

1、团伙作案的成功率大于单独作案。

以铁路运输法院为例,每年受理的团伙盗窃案件中多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及盗窃旅客财物的案件,想多次成功作案需分工配合。此种犯罪预谋性强,分工负责严密。

2、社会环境因素。

1)歪风邪气的影响。在实行市场经济过程中,眼看一部分人迅速窜富,“拜金主义”和“享乐主义”腐朽思想的侵害,造成一人的心理失衡。致使现今的犯罪团伙已不再是单纯为求生存温饱而走上犯罪道路,更多的是为了寻欢作乐贪图享受而误入歧途。(2)不良文化的影响。带有宣扬犯罪的影碟、网站、书刊等,给犯罪团伙提供了直接仿效的条件,从而诱发犯罪。(3)法制意识淡漠,犯罪人员普遍存在侥幸心理还有少数团伙盗窃的被告人所窃得的物品没有出售获利,他们共同盗窃的目的就是为了不劳而获一些生活用品,认为这种行为性质并不严重,那么多人偷,自己偷也不一定会被发现。

3、社会闲散劳动力没有得到妥善安置,相同的经历容易使其形成团伙。

这些团伙成员经历或家庭状况相同或相似,如多为曾经被判处刑罚后刑满释放或没有固定工作的闲散劳动力,“同命相连”的感觉使他们有归属感,容易一拍即合。这些人多为生活的“弱者”,得不到社会的正视和家庭的温暖,自认被社会抛弃,或思想包袱过于沉重,或沉溺于不劳而获,生产生活难以步入正轨,很容易参与拉帮结伙,以难友相聚,在暂住地附近形成盗窃团伙。这些人一般盲目义气,一旦被抓获,只承认自己被公安机关掌握或怀疑的事实,对于盗窃团伙的任何情况只字不提。这一方面加大了侦查取证的难度,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及时的发现其他犯罪、加强犯罪预防,容易使其他犯罪人逃脱法网。

  四、团伙盗窃案件主从犯的区分及量刑方面存在分歧

  1、对于主犯在逃的团伙犯罪,是否应认定从犯?团伙犯罪中经常会有部分被告人在逃,部分被告人在案审理。在这种情况下,单纯地根据在案被告人的口供及现有证据是否认定主从犯存在分歧。如果认定,可能会产生在逃人员到案后,根据其口供及新证据,主从犯情况发生变化;如果不予认定,那么可能对于在案被告人的量刑有一定影响,所以应该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2、松散型的团伙盗窃是否认定主从犯?在一些自由结合的松散型团伙多次盗窃中,成员组成不稳定,随意性强,可能在这一起盗窃中甲为主犯,在另一起盗窃中甲为从犯,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认定主从犯。如果按照每一起盗窃来区分主从犯,不仅增加了审判工作的工作量,也无法体现团伙盗窃的审理特点。

  3、团伙盗窃是否视为从重情节并加大打击力度?团伙盗窃实质上是共同盗窃犯罪,而共同犯罪并不是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的从重情节,团伙盗窃是否应该在量刑时从重处罚,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团伙盗窃无异于一般的普通盗窃,只是参与人较多,且我国现行刑法并未对该种盗窃形式规定更重的刑罚,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依法办案,不应加大打击力度。另一种观点认为,团伙盗窃虽为盗窃,但其社会危害性较一般盗窃形式更大。拿铁路货盗案件为例,有组织的团伙盗窃与一般的松散型盗窃相比,参与人相对固定,且行为人多以盗窃为业,有的甚至置办汽车等大型犯罪工具,同时参与人众多也使得打击困难,犯罪分子实力与公安机关实力相近,加大了打击犯罪的难度。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在法律允许的幅度内,特事特办,对重点地区,重点行为应从重处理,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五、解决团伙盗窃争议的对策和建议

  1、遵守法律规定,区分主从犯,结合具体案情定罪量刑。  首先。审理团伙盗窃犯罪案件,应当遵循共同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1)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2)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3)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次,针对此类案件涉案人数多、指控事实多,情况复杂的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从犯地位、参与程度、认罪态度、前科劣迹等情节,适当运用自由裁量权,综合全案确定各被告人的刑期,达到各被告人之间的量刑平衡。最后,对于被告人的上诉上访苗头,及时做好判后答疑工作,明确将量刑情节体现在裁判文书中。

2对于主犯在逃的团伙犯罪,要根据案中证据决定是否认定主从犯。如果要对在逃被告人认定为主犯,必须有案卷证据材料充分支持,证据若不充分,则不应认定,避免出现被告人之间为了相互推诿责任而口供失实的情况。松散型的团伙盗窃,一般不认定主从犯,以被告人参与案件的起数及案值定罪量刑。

3针对团伙犯罪的取证问题,口供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应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首先,口供本身查证属实,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次,证据矛盾合理排除,多被告之间口供没有明显的冲突;最后,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口供有其他的证据能够佐证,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形成闭合的、无断裂的证据锁链。

4我国刑法量刑原则中规定量刑的根据之一是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这就包含了量刑要考虑治安形势、社会民意等因素。《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所以,如果团伙盗窃的社会危害程度较小,且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一般就不考虑在量刑时从重处罚。但如果该团伙犯罪起数众多,成员累犯居多,主观恶意大,产生了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就应该考虑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对主犯等被告人从重处罚。

    5建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办理团伙盗窃案件中,遇有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时,全力抓捕在逃犯罪嫌疑人,尽可能将团伙盗窃人一并起诉,以便查清案件事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若一并起诉确有困难的,则应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指控部分团伙盗窃人的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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