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10年3月16日开始实施以来,我院受理了大批此类纠纷案件。笔者针对该类案件的特点,简要分析适用《解释》过程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希望对审理该类案件有所帮助。
一、《解释》适用后,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特点。
第一、案件数量大幅增多。以前我院每年受理该类型案件在5件以内,但2011年我院受理该类型案件近20件。
第二、损害后果严重,受害人大多致死,即使没有死亡,也高度伤残。所以,在审理该类型案件中,受害人家属情绪激动,难以安抚,调解难度比较大。
第三、受害人起诉要求赔偿的数额明显增长。部分原因是各项赔偿的计算标准每年增加,但更主要的原因是《解释》明确规定该类型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且明确了赔偿比例。
第四、受害人情况不同,要求赔偿的数额悬殊。在我院审理的一起未成年人致残的案件中,受害人起诉要求赔偿200多万元。
二、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当首先从两方面考虑,即受害人的过错和铁路运输企业的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
(一)受害人的过错可作如下分类:第一,受害人无过错。此种情形下,铁路运输企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受害人有过错。如因受害人以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此种情形下,按照《解释》第六条处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第三,受害人故意。如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此种情形下,按照《解释》第五条处理,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受害人自身原因。如受害人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或者无视禁行警示信号、标志硬行通过铁路平交道口、人行过道,或者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或者在铁路线路上坐卧,造成人身损害。此种情形下,按照《解释》第七条处理。铁路运输企业能够举证证明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举证证明的,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我们受理的案件多是第二种情况造成的纠纷,其次就是第四种情况造成的纠纷,第一种情况和第三种情况造成的纠纷法院至今未受理过。第三种情况比较多见铁路方在案件审理中作为抗辩的理由,但法院一般不轻易采信。我们在审理该类案件时,除非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自杀,间接证据一般不能证明受害人故意造成事故的发生。
(二)铁路运输企业的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可从以下方面考虑。第一,安全防护义务:建立必要的隔离、防护设施;为社会公众提供必要的方便设施满足公众的通行需求;保证铁路通行两侧的良好视野,避免事故发生等。第二,安全警示义务:设置警示牌、警示灯;列车通过时鸣笛、开启车灯等;第三,避免损害发生的义务:在发现危险情况后尽力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如紧急制动等;第四,损害发生后及时救助的义务:列车撞轧行人后,除非有特定情形应当停车救助;遇有特殊情形不能停车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等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第三种情况和第四种情况,比较容易认定,当事人的争议也不是很大。第一种情况和第二种情况,不好认定,当事人争议也较大。如必要的防护设施护栏的问题。规章规定时速120公里以上的路段设置护栏,但时速120公里以下城市人口密集区的路段是否设置护栏,没有任何规定。我们一般掌握如果该路段没有设置过护栏,就认定无需设置护栏;如果该路段设置了护栏但不完好,就认定需要设置护栏。还比如火车的鸣笛问题。一般证明火车鸣笛的证据只有火车司机的笔录,该司机又是利害关系人,对方当事人不认可,只有该证据就不能证明火车司机通过时鸣笛示警。
三、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比较常见的几种责任划分问题。
(一)铁路机车车辆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亡情况下的责任划分。
铁路机车车辆与机动车相撞造成机动车驾驶员自身伤亡的,应当按照《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的规定处理。除了有免除或者减轻铁路运输企业赔偿责任的情形外,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铁路机车车辆与机动车相撞除造成驾驶人员伤亡还造成其他同乘乘客伤亡的,此时应当由铁路运输企业和机动车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与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是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二者内部是按份承担责任的关系,即按照自己过错分担责任,如果双方无过错则按照公平原则分担责任。
(二)非铁路运输企业实行监护的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责任划分。
非铁路运输企业实行监护的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处理。但道口监护单位和铁路运输企业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如道口监护单位的过错行为,即未履行安全防护义务,造成事故的发生,铁路运输企业没有过错,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义务。但铁路运输企业应按照《解释》第六条(一)项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全部损失的80%—20%。这时,铁路运输企业是就自己承担的全部责任追偿,还是只就道口监护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责任追偿?一般认为,道口监护单位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所以,铁路运输企业只能就道口监护单位的过错行为行使追偿权,道口监护单位只承担自己过错行为所导致的部分责任。
(三)在专用铁路及铁路专用线上因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责任划分。
按照《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在专用铁路及铁路专用线上因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适用本解释,由肇事工具或者设备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肇事工具为铁路运输企业所有时,就涉及到其与专用铁路或铁路专用线的所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一般与审理以上非铁路运输企业实行监护的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相似,铁路运输企业承担无过错责任,专用铁路或铁路专用线的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
四、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相关建议。
(一)审理该类型案件的基本原则是注重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是最重要的事情。对于人身受到损害的一方,要充分考虑其受到的身体和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要通过民事赔偿的方式对其受到的伤害予以及时妥当的救济,体现司法为民的精神。铁路运输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承担着大量的行政性和公益性质的运输任务,肆意扩大赔偿范围和过度增加企业赔偿责任,与我国铁路运输事业的现实情况不相适应,但也不能减小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否则不利于督促铁路运输企业加强管理,改进防护警示措施。
(二)审理该类型案件还需更加细化的规定。如《解释》第六条(一)项规定的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这既包括了主要责任,也包括了次要责任。这样就造成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在审理相似情节的案件时,自由裁量的尺度过大。同时,也不利于铁路运输企业自己在处理事故赔偿过程中的操作,可能也是造成该类型案件到法院诉讼增多的一个主要原因。相关部门已经进行了一些讨论,就是根据受害人的过错和铁路运输企业的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对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细化,即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时,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见下页表格),希望尽快适用该意见。
笔者相信,随着审判经验不断积累,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一定能够越来越顺利的解决,其判决所起的示范效应也将会引导该类纠纷自行化解,从而较少该类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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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过错程度较轻 |
受害人一般过错程度 |
受害人过错程度较重 |
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义务程度较轻 |
铁路运输企业承担承担60%-50%责任 |
铁路运输企业承担承担50%-20%责任 |
铁路运输企业承担承担40%-20%责任 |
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义务程度较重 |
铁路运输企业承担承担80%-60%责任 |
铁路运输企业承担承担70%-50%责任 |
铁路运输企业承担承担60%-50%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