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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商事调解案件的调查报告
作者:民事审判庭  发布时间:2014-04-15 17:20:57 打印 字号: | |

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当事人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民事权利义务或诉讼权利义务达成协议,合情、合理、合法的解决争议的诉讼活动。调解作为法院长期适用的一项解决纠纷的制度,不仅能及时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化干戈为玉帛,而且对实现真正的案结事了、维护社会稳定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最高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诉讼调解工作的司法解释,对进一步强化调解工作、规范调解行为、提高诉讼效率与质量都提出了新的要求。在实际审判工作中,我院认真按照最高院、高院及中院的要求和部署,不断研究和探索诉讼调解的规律与特点,不断完善调解机制,丰富调解手段,拓宽调解途径,在调解过程中,坚持依法调解,并本着“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促进纠纷及时快速稳定解决。

一、我院民商事案件调解工作的基本情况

(一)、我院近三年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诉讼调解的基本情况

2009年至2011年,我院共审结各类民商事案件107件,以调解或调解后撤诉的方式结案85件,占结案总数的79%。其中2009年审结案件39件,以调解方式结案35件,占结案总数的89.7%2010年审结案件23件,以调解方式结案20件,占结案总数的87%2011年审结案件45件,以调解方式结案30件,占结案数的66.7%。在2009年至2011年三年中,调解率分别下降了2.720.3个百分点。(见下表)

表: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09-2011年民商事案件结案统计

年份

调解结案数(件)

结案总数(件)

调解率(%

2009

35

39

89.7

2010

20

23

87

2011

30

45

66.7

 

   (二)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特点

      案件进入审判庭室后,承办人会根据阅卷的情况,制定适合个案的审理计划与方案,首先判断是否具有调解的可能,然后有针对性的开展工作。经过对近几年调解结案案件的规律总结,我院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1、旅客伤害及路外伤亡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调解的较多;

2、标的额大小不是影响调解成功与否的主要因素。恰恰相反,越是标的额小的案件,越是外人认为没多大个事的案件,往往越是当事人有了准备战斗到底的决心的案件,故而制造重重阻力,导致调解困难。

3、调解率的高低因法官年龄差异而有所不同。一些工作经验丰富、资历较深的法官调解案件成功率会较高。

4、能一次调解成功的案件较少,多数案件均经过两次以上的调解才达成协议,圆满结案。

(三)、我院调解率下降的原因

一是当事人自身的因素。目前,由于社会环境比较复杂,有的当事人接收一些负面信息,故而对法院的工作带有强烈的不满和对抗情绪;有的当事人是假借调解拖延诉讼,根本没有调解的诚意;有的当事人是对诉讼的期望过高,拒绝调解;还有的当事人尤其是非铁路一方当事人对铁路法院调解持怀疑态度,不相信法官,不愿意调解。另外,还有一些案件只是为了“讨个说法”,当事人不会配合法院进入任何程序,只能判决结案。

二委托代理人尤其是委托代理律师的因素。在一些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某些代理人受个人经济利益的驱动,比如一些案件中,律师采用的代理模式为风险代理,故案件最终结果在经济利益上与其息息相关,导致调解工作难以展开。还有一些代理人受自身业务能力个人素质的制约,不但不帮助当事人消除疑虑,反而激化矛盾,破坏调解气氛,不起积极作用,反起消极作用。

三是法官个人因素。由于每位法官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时间不同,年龄大小差异等因素,导致调解成功率各不相同。目前,我院民庭法官四人(包括两位庭长),年青法官因社会经验和人生阅历不够丰富,实践经验少,调解技巧欠缺,加上一张还很稚嫩的脸,致使调解率不高。

二、我院调解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1、受体制的影响。铁路法院的民商事案件基本都是有一方为铁路所属部门或企业,由于铁路法院本身体制的问题,使得一些铁路企业抱有“一家人、一家亲”的思想,认为铁路法院应该为铁路单位保驾护航,因而对于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认识不足,担当不够,阻碍调解工作的进行。另一方面,对法官来说,这种体制的问题也给个人造成了一定的压力,感觉我们吃铁路、喝铁路,反过来却要铁路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象是自己和自己干架,处处都别扭。

2、耐心不够。有时调解一件案件比判决一起案件要耗时耗力的多,更甚至会受累不讨好。因此,难免会有一判了知的思想。尤其是对年轻的法官来讲,自身理论知识丰富,社会经验不足,与当事人打交道时,常常不被放在眼里,说服力相对较差,有时便丧失了继续调解继续做工作的耐心。

3、方式方法不够灵活。由于铁路法院案件数量相对较少,所以长久以来我院民事审判工作比较细致规范,程序上严格按照《民诉法》及相关法律审理案件,当然程序严谨的负面作用则是方式不够灵活,在调解过程中有时比较机械,造成调解缓慢甚至调解失败。

三、做好调解工作的几点对策

    1、发展多元化的调解机制。首先,充分调动诉讼代理人的作用。诉讼代理人在调解工作中的不容忽视,有时当事人本身不是法律专业人士,对案件的法律关系不够了解,而诉讼代理人对案件的最终裁判依据会有比较清晰的了解,因此只要他们参与到调解工作中来,积极做当事人的工作,一定能起到比较好的效果;其次,发挥铁路企业领导的作用。案件审理中,铁路企业的一些领导往往不了解案情,只是为了企业利益要求代理人如何如何……而一旦他们了解案情,能客观的处理问题,要求他们参与调解或向他们介绍案情、讲明法律,就会消除铁路企业在诉讼中的“特权优势”,为案件调解清除当事人的心理障碍,促使调解工作顺利展开。第三,发挥调解能手的积极作用。去年在法院系统推荐评比的调解工作报告会中,我院产生调解能手一名,故从一类案件入手,探索由具有丰富经验的调解能手先行调解的模式;第四,发挥领导的调解作用。必要时,庭长或主管院长加入到调解中来。对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疑难复杂且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在充分发挥主审法官积极性的同时,院、庭长亲自出面做当事人尤其是铁路当事人的调解工作,邀请个方面领导参与调解,争取各方面的支持,做好调解工作。

    2、以保全促调解。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财产保全是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的有效手段之一,当然往往法院进行保全工作保护了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势必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但笔者发现在审判实践中,恰当、适时地采取保全措施,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更有利于促进调解工作的推进。例如(2010)津铁民初字第24号案件,原告中国铁路物资天津公司诉唐山市丰润区宏亿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宏润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申请对被告相关财产进行保全,民事审判庭在经过法定程序后赶到唐山对被告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并准备进入被告厂区对其机械设备及原材料进行查封,但被告作为当地一家知名企业,为不给企业声誉造成消极影响不愿配合法院进行查封工作。考虑到查封会给企业带来不良后果,相关领导和主审法官适时调整思路,以查封为契机,耐心进行调解工作,在查封现场即初步达成了调解方案,在征得原告方的同意后未对被告的设备及原材料进行查封。而这一举动也深深赢得了被告的好感。在保全工作后不久,被告单位即筹集资金偿还了部分欠款,同时被告又提出要求解封银行账户以进行资金周转,经过与原告的商议,法院准许了被告的申请,这种围水养鱼的做法不仅触动了被告促使其积极还款,也得到了当事人的理解达到了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和谐的统一,最终该案在很短的期限内以被告偿还全部欠款调解结案的方式得以解决。

3、开展向调解能手学习的活动,多交流沟通,吸取经验。北京法院系统作为全国法院先进的表率,优秀人才集中,在民商事审判队伍中,不断涌现出优秀的法官,他们对案件核心内容的解读、对案件走向的驾驭均属一流,近年来随着和谐司法理念的不断深入,调解能手也不断涌现,北京法院系统的李红星法官就是其中代表。通过北京铁路中级法院组织的民商事工作培训班中李红星法官的讲座,其楼道调解的工作方式看似简单,其中却蕴含了丰富的含义,以灵活多变的方式进行调解工作,放下法官的架子、用心揣摩当事人的心理,利用统筹方法安排案件审理,包括挤出时间进行身心放松以更集中的精力审案件,这些工作方法、精神状态往往是铁路法院法官所不具备的,所以向身边的调解能手学习,能够拓宽自己的思路、开放自己的视野,去他人之所长补己所短,才能更从容地应对审判调解工作。

4、运用诉讼活动,搭建当事人之间沟通的平台。比如交换证据、谈话调查、勘验现场、开庭审理等诉讼过程中,不仅要着力于查明案件事实,也要打开当事人沟通思想的窗口和渠道,我们要学会运用这些手段沟通当事人内在联系,要做到“三个鲜明化”,即在交换证据时,要引导当事人把决定案件结果的重要证据鲜明化;在庭审中,把案件发生的根源及责任鲜明化;在调解中,要把判决和调解的利弊鲜明化。通过这些环节,一方面让双方当事人清楚案件的诉讼方向;另一方面,让盲目自信的当事人认清在事实与证据面前没有任何特权优势,也不会有奇迹发生。

总之,铁路法院的民商事调解工作,是民商事审判的一项重点工作,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具体实践,是司法为民的集中体现,也是彰显法官才能的舞台。但由于该项工作涉及体制现状、思想感情、知识范围、纠纷性质等众多问题,在实践中依然难度很大。因此,需要从事民商事审判的法官们深入研究探讨,不断提升自己的能力,使这项工作更加扎实有力的开展起来。

责任编辑:研究室